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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杨凌伊兰轩饭店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甲,杨凌伊兰轩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25-1号申请执行人崔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杨凌伊兰轩饭店。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代表人张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某甲与被执行人杨凌伊兰轩饭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崔某甲医疗费等23211.8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6及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支付义务,全部案款已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杨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