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321号原告万某某,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职工。被告钟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职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回避,本案变更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和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5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5年12月殴打原告,还打断了原告佩戴的翡翠玉镯。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举证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5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未就其该项诉讼主张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承认,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