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与阳江市羽威惠农养殖有限公司、许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阳江市羽威惠农养殖有限公司,许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4民初485号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茂港区)进港路。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阳江市羽威惠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万象工业园北惯镇赤平大冲垌325国道边A2。法定代表人:许胜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胜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1739。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诉被告阳江市羽威惠农养殖有限公司、许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蔡 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