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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成会与谢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会,谢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27号原告李成会,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綦江区建君洗涤店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霍之池,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亨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友香,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8-9。负责人唐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会与被告谢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之池、黄亨华,被告谢友香,被告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会诉称,被告谢友香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8月1日12时10分,被告谢友香驾驶渝AAS8**号小型客车沿綦鸡路行驶至綦鸡路旅游大道10公里+20米处时,与霍柳驾驶的渝A65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渝A657**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霍柳及乘车人李成会、渝AAS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万江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友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即,原告等人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3、4肋骨骨折;(2)右侧1、5、6、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壹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肋骨骨折具体肋数。为此原告每天吃不香,睡不着,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了尽快恢复身体,原告加强营养,在家继续休息了3个月,让身体肋骨尽快恢复,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1548.36元。尔后,被告谢友香一直未予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友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2元、误工费114天×(2800元/月÷21.75天)=14676.36元、护理费24天×150元/天×1个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90元/天×1个人=21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548.36元;被告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友香辩称,第一,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被告谢友香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进行理赔。因原告的损失金额没有超过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现在被告谢友香不同意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也不同意由被告谢友香承担诉讼费用。第三,本次事发后,被告谢友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984.63元,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第四,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与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被告谢友香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预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等人进行理赔,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要求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病历无异议,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等二人预付住院医疗费计10000元,要求在被告谢友香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有误,根据原告举示的医嘱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共计误工天数为84天,对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无异议,只是每月按照30天计算工资收入;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每天计算标准过高,按照重庆市高院的规定,每天应该按照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4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每天计算标准过高,按照重庆市高院的规定,每天应该按照5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4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主张;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举示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此项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2时10分,被告谢友香驾驶其所有的渝AAS8**号小型客车沿綦鸡路行驶至綦鸡路旅游大道10公里+20米处时,与霍柳驾驶的渝A65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渝A657**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霍柳(系本案原告之子,其损失另案处理)及乘车人李成会(本案原告)、渝AAS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万江城(系本案被告谢友香的子女,公民身份号码360121200110112915)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城勤务大队作出了第5002225201504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友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霍柳、李成会、万江城无责任。当天13时51分,原告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同时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9时37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3、4肋骨骨折;(2)右侧1、5、6、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壹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肋骨骨折具体肋数;暂不行体力劳动,避免感冒、受凉,避免外伤;不适来院随访。其间,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向原告预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其余的原告住院费由被告谢友香垫付;原告由其丈夫护理。同年9月20日、9月21日,原告分别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放射检查,原告垫付检查费计112元。该医院诊断意见:继续休息壹月,壹月后来院复查。另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资料,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现有霍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49941.91元。经审理,本院确认霍柳损失共计3.5万元左右。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谢友香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份、綦江区建君洗涤店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被告谢友香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对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城勤务大队作出的第5002225201504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谢友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谢友香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于被告谢友香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加之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剩余的原告损失,再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是否采纳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辩称要求在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被告谢友香对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相类似的医保费用的标准,故本院对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辩称要求在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二份,金额计112元,被告对此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住院24天无异议,对此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有关规定,每天以50元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被告对此费不予认同,加之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此费不予主张。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本院参照重庆市有关规定,每天以100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天×100元/天=24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在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本院以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票价计算,确认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原告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共计为84天,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4天×2800元/月÷30天=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此费不予认可,加之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此费不予主张。综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1652元。关于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原告等人预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受伤人二人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便于厘清医疗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抵扣。对于被告谢友香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的问题,由被告谢友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非医保费用的约定直接与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进行核算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的第三者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显然二名受伤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后未超过该项赔偿金额,故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理赔;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费用限额1万的医疗费等原告损失,在原告医疗费112元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计22.4元后,应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本案诉讼费,不应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由被告谢友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在渝AAS8**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会损失11629.6元;二、原告李成会医疗费112元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22.4元,由被告谢友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成会;三、驳回原告李成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谢友香负担,此费已由原告李成会垫付,限被告谢友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李成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瞿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