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冬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9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0时20分许,邵某通过手机与“光头”(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联系,商定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21时30分许,“光头”许以50元的好处让被告人董某携带毒品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人民法庭附近与邵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用手机。经鉴定,上述毒品0.76克内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龙浩(兼)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