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贞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35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从一家人酒店送朋友周守军回紫溪,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水泥厂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路上的行人,将行人唐某撞倒,致使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8.7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于2016年2月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28.6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唐某的户籍资料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周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东公���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尸]法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在醉酒且吸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