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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怀玉与郑成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玉,郑成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461号原告郑怀玉。委托代理人郑方超。被告郑成恩。委托代理人牟明礼,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怀玉诉被告郑成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玉的委托代理人郑方超、被告郑成恩的委托代理人牟明礼、王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9时许,郑成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洛垒村东河崖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郑怀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郑怀玉、郑成恩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成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怀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15880.54元。郑成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由被告郑成恩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郑成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仅提供了两张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对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车损评估数额过高;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单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许,郑成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洛垒村东河崖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郑怀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郑怀玉、郑成恩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33号��故认定书认定,郑成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怀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成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郑怀玉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时间共计24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郑怀玉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眼内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怀玉的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30日。3、被鉴定人郑怀玉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为五千元人民币。经潍坊医院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怀玉眼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陆仟圆左右或以实际支出审理认定。原告郑怀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890.54元、误工费6523.20元(120天×54.36元/天)、护理费2446.65元(54.37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年×12%×20年)、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取内固定5000元+眼伤6000元)、车损2500元、鉴定费2500元(1900元+6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86077.19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门诊病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寿光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文正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潍坊医院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郑成恩驾驶机动车与郑怀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郑怀玉、郑成恩受��,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成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怀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郑成恩与郑怀玉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在两地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被告郑成恩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山东文正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潍坊医院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4.3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写明由于护理郑怀玉而误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54.37元/天计算。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2515元,其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情确认为2000元。郑成恩作为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原告郑怀玉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郑成恩代替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986.65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3.20元、护理费2446.65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986.65元;原告郑怀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郑成恩赔偿25263.38元【(86077.19元-49986.65元)×70%】。原告郑怀玉主张被告郑成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怀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98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成恩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郑怀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6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成恩负担866元,由原告郑怀玉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