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诸陆西路2668号1幢1层A区216室。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顺妮,女,在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朱菊芳,女,在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李妍,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被告李妍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李妍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顺妮、朱菊芳、被告李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聘用被告,被告至2013年6月30日离职。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存在虚构合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具体事项如下:1、2013年3月21日,强智公司内部订单(NO.130384),购货方为天津肿瘤医院细胞实验室范某,订单金额人民币11,739元(币种下同);2、2013年3月21日,强智公司内部订单(NO.130383),购货方为天津血研所血液科赵某,订单金额18,434元;3、2013年3月29日,强智公司内部订单(NO.130403),购货方为天津血研所血液科杨某2,订单金额4,808元;4、2013年3月12日,强智公司内部订单(NO.130345),购货方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血液科张某某,订单金额6,540元。被告离职后,因上述订单对应货款未到账,经原告多方查实,订单对应的购货方均属虚构,查无此人,至今无法收回对应货款。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存在虚构合同主体,企图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拒收退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虚构订单金额41,521元。被告李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原告处,试用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在职期间尽职尽责,每单业务均按照原告内部规定流程操作,先与客户沟通联系,确定客户有订单需求后,下内部订单给原告公司负责人黄某审批,原告核实信息无误后,被告发订货合同给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核实,不存在任何虚构合同的行为。原告诉请的系争4笔未付款业务均发生在2013年3月份,原告与药疗机构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回款时间是6个月,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已正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离职前将所有业务向原告员工颜某进行了交接。现原告因自身管理不善、怠于跟进订单回款,导致货款无法收回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天津办,担任销售岗位。2013年5月17日,被告离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公司接手业务员为颜某(音)。被告在职期间的销售流程为:与客户确定购买意向后向原告提交内部订单,经原告核实后,被告再向原告提交订货合同,原告审核确认订货合同后统一编制订单号,并将有统一订单号的订货合同邮件发送给被告,被告再交客户签字。编号NO.130345的内部订货单: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发送两封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买方张某某、发票抬头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订货合同,联系人张某某、单位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内部订货单。原告处黄某签字销售审核、任某签字经理批准,原告并编制内部订货单编号NO.130345,随即发货并开具抬头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130383的内部订货单: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发送两封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买方赵某、发票抬头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研究院的订货合同,联系人赵某、单位天津血研所的内部订货单。原告处黄某签字销售审核、任某签字经理批准,原告并编制内部订货单编号NO.130383,随即发货并开具抬头为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研究院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130384的内部订货单: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发送两封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买方范某、发票抬头天津市肿瘤医院的订货合同,联系人范某、单位天津市肿瘤医院的内部订货单。原告编制内部订货单编号NO.130384,随即发货并开具抬头为天津市肿瘤医院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130403的内部订货单: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发送两封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买方杨某2、发票抬头天津血研所的订货合同,联系人杨某2、单位天津血研所的内部订货单。原告编制内部订货单编号NO.130403,随即发货并开具发票。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虚构订单金额41,521元。2015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订货合同、内部订货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库单、发票签收单、销售合同、电子邮件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就本案所涉争议,原告曾向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被告在职期间所做的业务中,还有其他销售订单货款没有收回的,在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追讨回货款,但是却由私人账户付款。原告处正常汇款都是公对公,不会出现私人账户汇款的情况。原告处之前负责天津市场的员工薛某在处理被告遗留的事务时,发现并没有本案系争订单中被告所说的客户,被告存在虚构订单的情况。原告处仅将订单汇总,编写订单号,不对订单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审核部门,业务员具有催款的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分别为:NO.130366、NO.130346、NO.121152、NO.121010、NO.130586的订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进款凭证等;2、薛某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移交明细清单及其与公司的电子邮件等;3、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发出的两封电子邮件。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交易真实存在且有回款。被告作为销售人员,购买方是通过公账号还是私账号付款其并不清楚,付款账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薛某作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在职期间均是按公司规定与购买方签订合同,不存在虚构合同的情况。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医药销售代表,很多是与实验室学生发生业务,流动性很大,原告后期怠于跟进才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去公安机关进行过自述,经查明,公案机关没有立案。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与张某某的邮件往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的硕士学位论文照片、颜某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张某某的邮件往来原告不清楚,证人出具证言的均应到庭作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虚构订单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订单金额,则原告应对被告确实存在虚构订单一节予以证明。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订单是由被告虚构,且根据查明事实系争订单都经过了原告的审核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虚构订单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妍支付在职期间虚构订单金额41,52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强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