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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郭际忠,安学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赵玉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芳芳,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媛媛,女,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惠,女,193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原审被告郭际忠,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安学岭,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原审被告郭际忠、安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8月18日6时00分许,郭际忠驾驶鲁AF97**重型自卸货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寨镇西范水厂西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明东保(生于1963年9月30日,系王爱玲之夫,明芳芳、明媛媛之父,谢玉惠之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明东保死亡,车辆损坏。因事故路段为交通封闭路段,禁止一切机动车及行人通行,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尸体检验费600元,提交尸体检验费票据1份予以证实。郭际忠、安学岭、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丧葬费29689元,郭际忠、安学岭、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主张丧葬费过高,认可26950元。经审查,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79元为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因办理明东保丧葬事宜,共造成5人误工6天,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000元。郭际忠、安学岭、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主张。经审查,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当地丧葬习俗,原审法院确认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照5人3天计算为宜,为1200.9元(80.06元×5人×3天)。5.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受害人明东保居住地埠西村为埠村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郭际忠、安学岭、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根据章丘市行政区划,埠西村为埠村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6、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明东保被扶养人为其母谢玉惠,谢玉惠共育有二子,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07.5元(18323元×5年/2人)。为此,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提交身份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予以证实,郭际忠、安学岭、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审查,谢玉惠居住地为埠村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项目应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郭际忠、安学岭、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明东保死亡,必然给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主张车损1094元,为鉴定车损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见证(鉴定)结论书1份、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郭际忠、安学岭、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9、安学岭主张事故发生后给付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现金30000元,要求返还。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认可收到30000元并同意返还。10、鲁AF97**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安学岭,郭际忠为其司机,车辆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郭际忠与明东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东保死亡,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明东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际忠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郭际忠驾驶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明东保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从两车危险性及对危险的回避能力来看,郭际忠驾驶的车辆具有明显优势,故其在行驶中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且庭审中,郭际忠代理人陈述郭际忠明知右侧车门外侧部分为其视线盲区,在这种认知下,在其驾驶车辆右转时,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没有确认其右侧道路是否有车辆通过的情况下,从内侧车道右转弯,其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更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明东保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原因力,应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5:8.5,即明东保承担事故15%责任,郭际忠承担事故85%责任。郭际忠作为雇员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安学岭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要求郭际忠、安学岭、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审法院确认的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的损失如下:尸体检验费600元、丧葬费2968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死亡赔偿金630247.5元(584440元+45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94元、价格鉴证费50元,共计672881.4元。诉讼中,对于安学岭给付的30000元,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同意返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损共计111094元。二、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尸体检验费、价格鉴证费共计477519.29元[(672881.4元-111094元)×85%]。三、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安学岭赔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郭际忠、安学岭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错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调查得到的事实,但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一审中经法庭调查,对双方的事故责任承担责任作出了划分。本案中,明东保、郭际忠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一)项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及审判实践,交通事故的比例承担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明东保与郭际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3:7。上诉人之所以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是基于安学岭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是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可以酌定判决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但是不能突破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诉人与安学岭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之约定,在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爱玲、明芳芳、明媛媛、谢玉惠共同辩称:该事故系郭际忠突然转弯所致,其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上诉人与安学岭签订的为格式条款合同,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际忠、安学岭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的性质、机动车的危险性及对危险的回避能力等因素,酌定双方的赔偿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与安学岭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主要责任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险济南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