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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廖德超与XX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超,XX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38号原告:廖德超。委托代理人:廖干超。被告:XX庭。委托代理人:梁锦麟,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路*号。负责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华凤、白家菲,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德超与被告XX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唐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干超,被告XX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凤、白家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07时30分,XX庭驾驶桂J×××××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县道991线由八步往新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道13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廖德超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德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XX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德超无责任。桂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而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在家休养至今。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150.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8460元、护理费6129.51元、误工费32631.41元、残疾赔偿金197352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73003.35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3003.35元,其中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庭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庭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合理,其实际总损失应当是158491.28元,该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2、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当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4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工资为平均2200元/月,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计算79天,总共为12947.0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残疾等级系数应当是3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以550元为宜。3、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赔偿款,该款应当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桂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2、原告方的诉请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其中: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门诊治疗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4天,总共为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分别计算为13202元、4595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6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当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07时30分,被告XX庭驾驶桂J×××××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县道991线由八步往新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道13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廖德超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德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XX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德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腹部闭合性胸部外伤:1、左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左下肺不张;二、腹部闭合性内脏损伤:脾挫裂伤并胸腔积液;三、失血性休克;四、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五、左股骨头不完全性骨折;六、右耻骨上支骨折;七、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八、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医嘱建议:1、暂全休三个月,院外加强营养,院外功能锻炼三个月后可根据复查情况适当延长休息时间;2、院外卧床三周,三周后扶拐左下肢免负重行走,卧床期间需行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复查左髋关节X线片或CT、胸部CT等检查,了解左股骨头、左髋臼情况及肺部情况;4、院外主动行咳嗽、吹气球等锻炼,以便促进肺不张的恢复及预防肺部感染;5、若复查发现左股骨头坏死,则根据左髋臼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6、若有不适,请随时复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回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2150.43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XX庭支付11000元)。原告自行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廖德超闭合性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臼,左股骨头不完全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与2015年6月6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廖德超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不完全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闭合性胸部外伤共6肋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腹部闭合性内脏损伤,行大清创等多种手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今年51周岁,其曾用名为廖标,系广西贺州市恒业粉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8.83元。其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为维修桂J×××××号车支出维修费1200元。被告XX庭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桂J×××××号微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5张、DR诊断报告单5张、CT检查报告单2张、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6张、路花村委会证明、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证明、广西贺州市恒业粉体有限公司证明、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工资表13张、车辆维修清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两张、保险公司定损单、人口信息查询单、XX庭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结果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廖全胜身份证复印件、贺州市八步区万好家电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领取工资凭证等证据佐证,无法充分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房产证、水电缴费凭证、出租方身份证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居住地情况;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5张,无具体乘车时间、区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几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XX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安装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是事故的全部原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廖德超有任何违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XX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德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确定: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XX庭承担赔偿责任。桂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本院上述确定的责任全部由被告XX庭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82150.43元(按医疗费发票确定该数,被告主张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确定该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4、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5、护理费2521.68元(27071元/年÷365天×3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批发零售业计算理据不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误工费12761.69元(2138.83元/月÷30天×179天,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138.83元/月计算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7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采矿业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97352元(24669元/年×20年×(30%+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40%计算。原告系广西贺州市恒业粉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伤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该数);10、车辆损失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清单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1565.8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230.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135.3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元,合计1212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00365.8元(321565.8元-121200元),按上述确定的比例,全部由被告XX庭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款与其事故后向原告预付的10000元赔偿款相抵扣,其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廖德超111200元;被告XX庭需承担的赔偿款与其事故后向原告预付的11000元赔偿款相抵扣,其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廖德超18936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廖德超111200元;二、被告XX庭尚应赔偿原告廖德超189365.8元;三、驳回原告廖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德超自行负担517元,由被告XX庭负担2930元。本案邮寄费64元,由被告XX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