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赵呈仓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赵呈苍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住所地曲靖市麒麟东路3号。负责人王跃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永笙、崔理想,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呈苍,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曲靖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呈仓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曲靖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永笙、崔理想,被上诉人赵呈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6月17日,原告赵呈苍到被告农行曲靖分行下属的沿江分理处用个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51930XXXX的金穗借记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原告本人设置密码。2014年12月23日12时16分至l2时18分,原告的手机接连接到短信提醒告知其该借记卡分四次被支取31900元(其中转账20000元、现金支取ll900元),产生手续费59.6元。原告收到此短信后,随即到宣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出示其随身携带的该借记卡给公安机关予以登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该借记卡中的31900元分四次在广州的农行ATM自助取款机上被人支取。原告持有的该借记卡交易种类有现金支出、网银转账、消费支出等种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携带其本人身份证到被告下属的沿江分理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双方自始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须依据原告的请求方能支付本金和利息。而原告本人设定密码支取,故银行应当在行为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时,才能进行交易付款。本案中原告的款项在广州被支取,而交易发生时原告本人随身携带该借记卡在宣威市。依据常理,刷卡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到云南省宣威市自12时16分至l6时08分原告无论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均无法到达,故原告在事发时持有真实银行卡,而在广州被支取时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银行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手段保证自身提供的银行卡、自助终端等设施和服务的安全,避免他人利用银行的技术、管理漏洞盗窃储户存款,其应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故本案中的银行未尽到该项义务,导致该款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异地被支取,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储户虽然有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但银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储户过错导致密码泄露,不能仅进行假设、推定。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密码保管方面存在泄露,被告虽提出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交易种类繁多,可能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风险,但这仅是被告的推测,且原告使用现金支出、网银转账、消费支出等交易种类均属借记卡的基本功能,原告使用何种方式系其个人自由,不能藉此认为原告未尽到安全用卡义务,故原告不应当对该案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法院到宣威市经侦大队调取的银行卡系复印件,未经磁条信息验证,无法证实其真伪性,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呈苍因银行卡被他人支取造成的损失31959.6元。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在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农行曲靖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个人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的责任是明显的错误。理由:密码有且只有被上诉人知晓,他人知晓密码,途径只有一个即被上诉人自己保管不善,密码是被上诉人泄露,因此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应当在行为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时,才能进行交易付款”,因而认为银行没有采取技术、管理手段保证自身的设施和服务安全或存在漏洞,将全部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首先,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支付结算的方式和手段更为便捷,支付宝、网银、电话银行等支付手段的创新,银行卡只是记载卡片电子信息的介质,上述支付方式并不需要出具银行卡。所以,一审法院是明显错误的。另外,储蓄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根据商业银行法“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银行不仅有保护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也有保证支付的义务,故双方在章程中明确,输入正确密码的交易就属合法的本人的交易。储户在合同中也有义务,就是保护密码和卡信息不因自己的使用而泄露。密码和卡都是储户自己保管,对于卡信息和密码因保管不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定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容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被上诉人赵呈仓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钱存入上诉人银行,上诉人应当妥善保管,现银行卡尚在自己手中,但资金却被他人取走,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户办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个人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上诉人负有保障被上诉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得知银行卡中的存款被转支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上诉人,其已经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且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持银行卡到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将银行卡遗失或借给他人使用。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本人或指使、委托他人利用密码进行取款,故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曲靖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怡-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