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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园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89097-3。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永娟,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谭志杰,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有强,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永娟与被告谭志杰、陈有强为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8月22日,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赖永娟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永娟欠还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赖永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79.53元,利息及罚息7881.28元。其他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赖永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779.53元及到期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为7881.28元,此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给原告;二、被告赖永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元;三、被告谭志杰、陈有强对被告赖永娟的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与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借款人配偶对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三、《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赖永娟之间的贷款事实;四、《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赖永娟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五、委托合同、缴纳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暂支付900元的事实。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谭志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在联保小组成员未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不得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6月27日,被告赖永娟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06Q11306295324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赖永娟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15.30%,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被告赖永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赖永娟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赖永娟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赖永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赖永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赖永娟亲笔署名。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赖永娟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赖永娟借款后拖欠本息。计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赖永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79.53元,利息及罚息7881.28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飞燕、黄宝玲作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费用为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赖永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永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79.53元及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881.28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永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赖永娟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单一成员发放的贷款在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要求被告谭志杰、陈有强对被告赖永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依法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合同均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作出规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税务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9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永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779.5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7881.28元,此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赖永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支付律师费用900元。三、被告谭志杰、陈有强对被告赖永娟的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永娟、谭志杰、陈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文人民陪审员  邓世其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越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