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西杨分理处诉被告李兴来、李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西杨分理处,李兴来,李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8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西杨分理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组织机构代码:05807303-4负责人:李世猛,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焦金良,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兴来,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明文,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本院于210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西杨分理处诉被告李兴来、李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兴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兴来、李明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兴来、李明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为8.96‰.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沟口村的2.28公顷海域使用权作抵押(海域使用证号码为:102101410)。原告将款发放后,被告届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兴来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还款。被告李明文未答辩。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育苗室,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户口本、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将款发放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负有返还义务。被告李明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来、李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西杨分理处借款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兴来、李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