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素梅与王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素梅,王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811号原告原素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素梅与被告王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素梅委托代理人张立梅、被告王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素梅诉称,我经营成品胶生意,被告经营翻新轮胎生意。2013年起为被告供应成品胶,至2014年2月份,经结算,被告王凯成欠我货款108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凯成偿还成品胶款10800元。原告原素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800元的事实;2、录音证据一份,2016年2月13日原告原素梅向被告王凯成催要过欠款,录音中也体现之前曾三次催要欠款。被告王凯成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成品胶有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该欠条出具后原告未再催要,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无异议,电话录音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录音中体现的催要,也是在书写欠条之前的催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素梅于2013年期间向被告王凯成供应成品胶,2014年2月经结算,被告王凯成欠原告原素梅成品胶款10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6年2月13日,原告原素梅与被告王凯成之间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王素梅曾三次去过被告王凯成家要账未果,而且双方就成品胶款的给付数额进行过协商亦未果。以上事实,由欠条一张、原被告通话录音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凯成自原告原素梅处赊购成品胶,欠款1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凯成应予偿还。被告王凯成主张成品胶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原素梅亦予否认,对被告王凯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凯成主张原素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录音中王凯成认可原告原素梅曾两次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被告王凯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素梅成品胶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凯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