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叶新生与韦菁、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新生,韦菁,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财保21号申请人叶新生,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韦菁,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王旭,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担保人叶新生,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担保人王欢,女,1974年5月8日出生,锡伯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担保人王小虎,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担保人王磊,男,1985��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人叶新生与被申请人韦菁、王旭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韦菁、王旭银行存款37133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叶新生、王欢自愿以位于珠海市×房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王小虎自愿以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宅房屋一套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王磊自愿以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宅房屋一套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叶新生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叶新生、王欢位于珠海市×房;二、查封担保人王小虎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宅房屋一套;三、查封担保人王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宅房屋一套;四、冻结被申请人韦菁、王旭银行存款37133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