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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7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车到嵩明县嵩阳街道水真路“康立大药房”店内,盗走葛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40元。民警于2015年10月16日查获涉案车辆时,同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当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云AXXX**到嵩明县城后,在嵩阳街道水真路“康立大药房”店内,盗走葛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并销赃。民警以涉案车辆云AXXX**为线索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寿花审 判 员  夏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