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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何顺云与戴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云,戴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43号原告何顺云,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江海,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何顺云与被告戴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清、汤俊洁,被告戴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云诉称,原、被告因同在白塔街居住生活,很早就认识。2011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差钱,通过共同的朋友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向自己的妹妹借钱,并由刘大伦将5万元借给了被告,由刘某某执笔书写借条,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约定该借款三年还清,期间原告按月息一分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戴江海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刘某某找到被告,该笔钱是原告入股的资金,原告入股的公司按每月2000元支付的利息。该5万元是直接打款给盛登宣,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不应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邻居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8日由朋友刘大伦执笔书写,被告签名并捺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顺云人民币50000.00元正。(伍万元正)。三年还清。借币人:代江海。”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借条落款签名为“代江海”,但符合被告戴江海的书写习惯,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系其签名及捺印,因此借条签名的代江海与本案被告戴江海系同一人。关于被告辩称出具本案借条是案外人盛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后为了原告有依据,故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其不是借款人只是中间人的意见,因为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了何时还款与被告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戴江海向原告何顺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又有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亦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约定“三年还清”,该笔借款清偿期已届满,故原告何顺云要求被告戴江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对于利息有约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尊重,但是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江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顺云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何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戴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