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10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李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824号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0号附8号2-3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593322-4。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威,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与被告李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克公司诉称:被告李威于2010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在平克公司购买山河智能SWE150LC挖掘机(机号00200)一台,合同总价730800元(其中设备款688800元,保证金4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余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在分期付款阶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拖欠货款30002元。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平克公司催收仍未偿还。被告李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威向原告平克公司支付货款3000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李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李威(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威在原告处购买山河智能机型SWE150LC、机号LC00200挖掘机一台,总价688800元(总价包含设备价值和代收费用,如保险、公证、GPS、运费及利息,不含贷款保证金);约定交货日期乙方须于付清首付款后提货,交货地点长沙,交货方式为自提;约定首期货款197600元,贷款风险保证金42000元,共计239600元,被告须于2010年7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96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分三期还清,分摊计入总货款余款的前三期月还款内;被告向银行贷款457000元,该贷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拖欠货款,否则按违约处理;签订销售合同后次月开始支付月付款(其支付时间以交机时间为准)。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买卖标的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挖掘机的交付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威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分期款共计658798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2元未付,被告未支付贷款风险保证金4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另查明,被告并未成功向银行申请贷款457000元,此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分24期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克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付款明细及原告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遵照执行。履行中,原告按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亦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30002元按揭货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李威支付余欠货款30002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以3000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2元。二、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000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李威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1200元,被告李威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