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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47KM+712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击行车道内姜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造成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乘车人张致海死亡,两车及其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张致海符合严重腹盆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同其所在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0000元(其中被告人赔偿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致海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报案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