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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63号原告冯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委托代理人田雅,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柴某某,女,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宁条梁镇西园则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雅、李娜与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农历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5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柴某某返还原告借婚姻索取的零花钱、衣服钱、压箱钱共计137000元及两对手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第二组,视听资料和陪礼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柴某某借婚姻索取了零花钱、衣服钱、压箱钱等共计137000元及其两对手镯。被告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条件和情形,不同意离婚。被告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3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5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该多互相沟通、体谅。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冯某某主张与被告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