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376号原告王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甲,务农。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7月在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彼此联系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需要不断地培养,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责任意识,在发生矛盾时要相互体谅和宽容,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为了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缓和夫妻矛盾,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清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