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士利与纪凤琴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00432号原告:梁某某,男,1973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组。被告:纪某某,女,1973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0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梁某甲,1997年06月03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长子梁某乙,2009年07月10日出生,小学一年级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02月,因原告猜疑被告行为出轨,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之诉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边守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