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心富诉被告王跃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心富,王跃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56号原告黄心富,男,成年,汉族,住赣县田村镇。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坤,男,成年,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代表人陈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周志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心富诉被告王跃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心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王跃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心富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跃坤驾驶赣BOWX**型轿车由赣县梅林镇大众4S店往汶潭水厂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23线汶潭水厂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心富驾驶的赣BWG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谢雪香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4728.64元。出院诊断:腰3、4椎体左侧横土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7日,赣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跃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经查明,被告王跃坤驾驶赣BOWX**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728.64元、误工费34686元、护理费4215.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3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坤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跃坤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有异议,剔除10%不合理用药,剔除117.5元不合理花费;误工费,天数过长,应为120天;工资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应参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工证明,护理费7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参照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重新鉴定后再定;交通费36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跃坤驾驶赣BOWX**型轿车由赣县梅林镇大众4S店往汶潭水厂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23线汶潭水厂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心富驾驶(搭载其妻子谢雪香)的赣BWG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4616.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跃坤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另外花费门诊治疗费112元。出院诊断:腰3、4椎体左侧横土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至12周,加强营养。2015年8月24日,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3月17日,赣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跃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明,被告王跃坤驾驶赣BOWX**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1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其申请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对于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县城租房居住,在外务工,从事制衣业。原告女儿黄X静生于2000年1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清单、租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117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制衣业,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9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118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8元/天×152天=1793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360元,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处理。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县城,在外务工,各项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28.6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212元、误工费1793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3元、交通费360元,合计93645.9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跃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心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跃坤驾驶的赣BOWX**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部分,可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心富的合理损失合计9364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83645.94元,因为被告王跃坤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黄心富78645.94元,直接付给被告王跃坤5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王跃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