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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邓先晨诉康子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晨,康子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56号原告邓先晨,男,201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邓小军,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邓先晨父亲。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子宇,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康群仁,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康子宇父亲。原告邓先晨与被告康子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晨的法定代理人邓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钧、被告康子宇的委托代理人康群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先晨诉称,2015年11跃21日16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泰和县工业园奥宝服装厂内驶出时,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因考虑到原告系小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邓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达到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不肯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398.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子宇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同在奥宝服装厂上班,事故发生时正处该厂下班高峰期,原告父母带原告在该厂门口,直接影响了下班秩序,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未到事故现场,被告对其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承担3000元医疗费。被告自身系残疾人,生活困难,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康子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5、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随父亲邓小军在泰和县城生活。被告康子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交警未到现场,被告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故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不能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看不懂;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中邓小军的签字明显与其他签字笔迹不一致,应该是后面加上去的;收条上的付款人是陈中明,与原告无关。被告康子宇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邓子晨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表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警部门在事发时并未到现场,而是在事发后五、六天经原告报警通过对原、被告调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且被告也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另外,本案系二轮电动车与行人相撞,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无异议,但其中的“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卫生所门诊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该票据出具时间尚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该收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向被告释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租赁合同上的邓小军签字明显与其他签字笔迹不一致,应为之后添加的,即使不是事后添加,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中的收条,付款人系陈中明,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康子宇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泰和县工业园奥宝服装厂使出时,与随父亲邓小军一起到该厂接母亲下班的原告邓先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先晨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959.05元,其中被告康子宇支付3000元。事发约5天后,原告父亲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经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康子宇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父亲邓小军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康子宇拒绝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2015年12月19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到伤残十级,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对原告邓先晨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959.05元、护理费90天×79.43元/天=7184.7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217.75元。本院认为,目前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告康子宇所驾驶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该类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范畴,应为一般侵权案件,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康子宇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注意安全,以致碰撞原告邓先晨,并造成其受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康子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先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邓小军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邓先晨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邓小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形,本院确定被告康子宇和邓小军的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康子宇应当对原告邓先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随父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子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先晨各项损失共计31652.43元。二、驳回原告邓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康子宇承担1329元,由原告邓先晨承担713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