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仲飞与司云、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飞,司云,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仲飞,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云,居民。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谢立全,该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召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飞诉被告司云、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被告民安财保委托代理人仲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云、新鲁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被告司云、被告民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鲁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飞诉称,原告驾驶苏N、苏N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司云驾驶的苏N/苏N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云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9141元。被告司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鲁运公司沭阳分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9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19049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司云、新鲁运公司负担。被告司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薛海涛,我是薛海涛雇佣的驾驶员,薛海涛已因病去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鲁运公司书面答辩称,苏N/苏N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薛海涛,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辆,自该车辆交付于购买人后,我方既不参与该车辆的营运,更不从中获取利益,与我公司并非实质挂靠关系。申请追加薛海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公司与薛海涛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仅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财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司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在未通知我公司定损,直接向物价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已负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49分,被告司云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宝应县安大公路行驶至与宝应304县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仲飞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仲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司云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鲁运公司,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材料费190141元,工时费9000元,合计199141元。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仲飞。原告仲飞支出施救费、吊车费5500元及鉴定费95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仲飞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民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民安财保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新鲁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鲁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薛海涛,其提供的购车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请追加薛海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民安财保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结论,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民安财保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是当事人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车损199141元,施救费、拖车费5500元,鉴定费95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199141元、施救费及拖车费5500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21414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21214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14849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葛 蕾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沃廷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