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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51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夏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1983年原告16岁时即被家长作主许配给被告,1984年双方按民间风俗结婚。婚后,原告先后于1985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林某丁,1988年4月10日生育次女林某乙贞,1990年12月26日生育三女林某乙,1992年12月1日生育男孩林某丙。2011年4月7日,因被告做生意之需补办结婚证,证号“BL350981-2011-000339”。因原、被告系双方家长包办结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再次离家出走。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安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然而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林某丁、林某乙、儿子林某丙身份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符合再起诉条件,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林某甲按民间风俗结婚后,分别于1985年10月11日、1990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林某丁、林某乙,于1992年12月1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原、被告于1996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7日,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到福安市婚姻登记中心补领结婚证。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5月14日生效。2015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林某甲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