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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久洪与张锡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久洪,张锡跃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240号原告何久洪,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锡跃,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久洪与被告张锡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久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明和被告张锡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久洪诉称,我是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5月20日和12月期间,我三次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共计报酬4590元。但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报酬。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报酬4590元。被告张锡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已经支付原告报酬3000元,还剩余部分未支付,我只应支付剩余的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纱窗5片;同月,原告为被告修复了其损坏的防盗窗1个;同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安装了被告承包的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铜鼓村便民服务中心的门窗。原告三次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报酬为459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铝合金门窗,并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原、被告相互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报酬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久洪报酬45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锡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