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康。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山。原审原告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康、原审原告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康系晋K×××××、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康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上述车辆,约定郭康在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康以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2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本案另一肇事车晋K×××××、晋K×××××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郭康,也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晋K×××××主车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晋K×××××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4月13日7时10分许,刘晨阳驾驶晋K×××××、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内郭再福乘坐),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8国道与安泰园区路交叉口处,与前方等待红灯的由张桂斌驾驶的晋K×××××、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K×××××号车内乘坐人郭再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介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晨阳、张桂斌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再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康支出施救费3700元,晋K×××××、晋K×××××挂大货车(从介休拖回太谷)拖车费8000元,为确定晋K×××××牵引车的车损,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康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72805元。郭康支出鉴定费6000元。审理中,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郭康领取保险理赔款。经原审法院审核,郭康的损失有:1、施救费:3700元;2、晋K×××××车损:172805元;3、鉴定费:6000元;共计:18250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康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执业证复印件、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郭康领取保险理赔款的声明书、保单复印件、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现场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郭康为其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作为郭康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郭康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经原审法院核定,郭康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于保险合同依据其商业三者险格式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主张事故双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都是郭康同一人,属于三者险拒赔情形,主张仅在车损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原审法院审查,保险合同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格式合同条款第五条的约定,针对本案的事故情形双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且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当属无效,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车损金额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郭康主张的事故现场施救费用,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郭康车辆从介休拖回太谷修理的拖车费,不具有经济性,属于扩大损失的费用,应由郭康负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康为确定车损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康损失182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公司负担1973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仅凭鉴定意见书认定晋K×××××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72805元,明显不当。上诉人只应承担(扣除交强险2000元)晋K×××××车辆损失价格的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康答辩称: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郭康全部车辆损失的数额,系通过原审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所出具,上诉人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交强险和三者险将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排除在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目的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应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下。本案中,虽然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的被保险人均为郭康,但该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如果僵化地按照字面意思一概进行排除,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违背了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晋K×××××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温志光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