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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姜蒙与王琳、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蒙,王琳,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36号原告姜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理想,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琳。被告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立交桥北(天津市汽车修理厂院内)。负责人覃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联运总站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员工。原告姜蒙与被告王琳、被告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以下简称京津冀联运总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称人保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蒙及委托代理人盖剑坤、高理想,被告王琳,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蒙诉称,2015年7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琳驾驶登记于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名下的牌照号为津K×××××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西区平山道由东向北右转南开区卫津南路时,遇原告姜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王琳未发现情况用车左前角撞原告姜蒙身体右侧,造成原告姜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9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琳负此事故全���责任,原告姜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颅内脑外血肿、嗅觉障碍、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2457.7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570元、误工费11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267.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1套、住院费用清单19张、诊断证明书2份;证据四、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条3张;证据五、交通费票据7张;证据六、天津金梦圆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证据七、天津市洪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及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与原告主张的休假时间不符;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票据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请法院酌定;证据六、不认可;证据七、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王琳及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被告王琳、京津冀联运总站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琳驾驶。被告王琳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已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琳及京津冀联运总站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据二、行驶证;证据三、驾驶证;证据四、事故车辆所有权证明。原告姜蒙及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被告王琳及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琳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琳驾驶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西区平山道由东向北右转南开区卫津南路时,遇原告姜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王琳未发现情况用车左前角撞原告姜蒙身体右侧,造成原告姜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9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蒙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住院治疗13天。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颅内脑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颅骨骨折、嗅觉障碍、左枕软组织损伤、头部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姜蒙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2457.7元。原告自述已治疗终结。2015年12月9日原告姜蒙依法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鉴定所因无法对原告嗅觉障碍进行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原告因未能提供适当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姜蒙与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原告姜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另查,牌照号为津K×××××号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琳驾驶,被告王琳系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司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被告王琳与原告姜蒙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9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琳系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2457.7元,应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5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70元、误工费1114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超出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因已超出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70元、误工费111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2701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蒙医疗费用22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共计25257.7元;三、驳回原告姜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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