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晓新与郭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新,郭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孙晓新,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伟,男,36岁,汉族,个体。原告孙晓新诉被告郭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新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从我处赊购99800.00元的红砖,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经催要多次,被告先后给我支付了70000.00元,其余298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红砖款29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99800.00元的红砖,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经催要多次,被告先后支付了70000.00元,其余29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红砖款29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红砖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孙新昕支付欠款2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云 廷审 判 员 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兆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