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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吴云民、吴玉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云民,吴玉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314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白银市平川区中区乐雅路。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全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吴云民。被告吴玉磊。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云民、吴玉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云民、吴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吴云民同原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4月24日开始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借款当日,被告吴玉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吴云民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吴云民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只清偿了截止2015年3月份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公司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8日所欠的利息36337元,合计136337元。被告吴云民缺席(未答辩)。被告吴玉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吴云民同原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4月24日开始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吴玉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并于当日同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吴云民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吴云民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只清偿了截止2015年3月份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民、吴玉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双方约定20‰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吴玉磊为连带保证人,故吴玉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民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400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共计124000元,2016年3月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玉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吴云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正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