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210号原告杨某某,男,1990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安辉,富源县黄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段某某,女,1987年1月11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打工相识恋爱,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26日生育男孩杨某甲,2012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被告回娘家后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均不知被告身在何处,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抚育到能独立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段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生育男孩杨某甲的事实。被告段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打工相识恋爱,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26日生育男孩杨某甲,2012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被告回娘家后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男孩杨某甲在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的,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12月外出后无法联系长达两年之久,且经本院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关于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男孩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主张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长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任生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