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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彭忠与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63号原告彭忠,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文,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彭忠与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的委托代理人向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调职到公司旗下的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大酒店”)工作。2002年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原告担任厨师长一职;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原告担任酒店总厨一职,约定月工资12,000元(人民币,下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每周工作6天,只在周一至周四中休息1天,工作时间从早上9时至晚上9时,被告和通海大酒店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2014年9月23日,通海大酒店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7,372.28元。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自2011年3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2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通海大酒店系关联企业。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起被安排在通海大酒店工作,岗位为厨师长。2013年8月13日起,原告的岗位调整为总厨。2014年9月24日,通海大酒店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退工单上记载的解除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2015年9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37,372.28元。2015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1、原告主张2002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其与被告建立存续劳动关系;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其与通海大酒店建立存续劳动关系。针对被告答辩状中所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之意见,原告表示因被告与通海大酒店是关联企业,管理混同,故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原告于2015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加班工资未超过时效。2、原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原告称在仲裁审理中,其提供了9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874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原与被告建立存续劳动关系,2011年3月起被安排在通海大酒店工作,与通海大酒店建立发生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在通海大酒店处,至于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原告仍应针对与被告、通海大酒店不同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分别主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明知其于2011年3月与通海大酒店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终结,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之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