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潘瑾与罗盛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瑾,罗盛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74号原告潘瑾,女,生于1962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盛芳,女,生于1965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伍代飞(罗盛芳之子),男,生于1990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瑾与被告罗盛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潘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潘瑾负担。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