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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潘瑾与罗盛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瑾,罗盛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74号原告潘瑾,女,生于1962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盛芳,女,生于1965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伍代飞(罗盛芳之子),男,生于1990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瑾与被告罗盛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潘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潘瑾负担。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