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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打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打工。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何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日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韩某与被害人夏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山城烤鱼馆”喝酒,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口角并纠缠,被告人韩某持板凳伙同被告人何某持空啤酒瓶共同殴打被害人夏某,致被害人夏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枕部头皮挫伤、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何某、韩某与被害人夏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夏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祁某、张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韩某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何某是坦白、被告人韩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韩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娟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2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