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根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455号原告李根荣。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23号中银大厦16楼。负责人周文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在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根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1时10分,覃拥灯驾驶桂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南宁市××桥北时与原告驾驶桂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覃拥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将受损车辆送到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直至2014年4月6日才交车,共支付维修费58747元。原告的桂A×××××号小轿车已于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的平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零时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额,被告应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874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号小轿车为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覃拥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的桂A×××××号小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坏进行维修支付费用为58747元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保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保险金额为25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经交警认定为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应由第三者赔偿。被告对其辩解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桂A×××××号小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原告为桂A×××××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按事故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否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提出其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免责条款的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为格式条款合同,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限制保险公司相应责任的免责条款,明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获得的保险赔付的权利,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保护自身一方的利益,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以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由,由拒绝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投保车辆由原告驾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58747元,有维修清单和发票证实,事实清楚,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作为大型的保险行业从业单位,应本着诚实信用、积极理赔的原则,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根荣车辆损失58747元。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江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兴 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