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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13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玉琼,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鹏,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甲。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琼、梁鹏,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段时间后于1992年10月在皋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生育了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16年1月份,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在短信中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孩子们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由此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余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次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费1200元,至次女及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九合镇头沟村三社楼房两层、平房7间)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了24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子女需要双方抚养,所以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对于自己的错误行为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一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1日双方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其中长女与次女已成年,三女儿孙某乙于1999年5月21日出生,小儿子孙某丙于2001年11月10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虽因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行为不当所引起,但该错误并非不可改正,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予以改正,恳请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另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且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三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解除婚姻关系亦非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正确途径,只要双方本着珍惜婚姻的态度,有错即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照顾、多加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景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