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馥贵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馥贵,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218号原告杨馥贵。委托代理人马国娟(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杨馥贵。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根在,院长。委托代理人卫文聪,男,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工作。委托代理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馥贵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以下简称“奉城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馥贵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娟、被告奉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卫文聪及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馥贵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岳父马雪官因中风进入被告奉城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原告为马雪官代交住院押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后在马雪官出院结账时,被告听信马雪官之子马某某遗失押金单的一面之词,将该5,000元押金冲抵医药费后与马某某进行结算,致原告失去该5,000元押金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并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5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预交费专用收据联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代马雪官向被告缴纳住院预交费5,000元;2、补预缴金证明单一份,旨在证明马雪官之子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押金单已遗失,被告即开具该证明单,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奉城医院辩称,被告XX病人马雪官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涉案5,000元预交费也已在为马雪官治疗过程中抵扣完毕,无法再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预交费专用收据联一份,旨在证明马雪官之子曾代马雪官向被告缴纳住院押金2,000元;2、医疗住院收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马雪官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了结。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马雪官因病入住被告奉城医院治疗。原告杨馥贵系马雪官女婿,案外人马某某系马雪官之子。入院当日,马某某代马雪官向被告缴纳住院预交费2,000元,原告代马雪官向被告缴纳住院预交费5,000元,被告分别向马某某及原告开具了姓名为马雪官、住院号为209278、床号为一病区(神经科)、金额为2,000元及5,000元的住院预交费收据。2015年12月13日,马雪官出院。2015年12月28日,马某某持金额为2,000元的住院预交费收据与被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住院期间,马雪官共产生医疗费用78,692.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2,205.21元,马雪官自负26,486.88元。因马雪官向被告预交过7,000元住院预交费,被告向马某某收取该7,000元预交费收据一并结算,马某某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收据,并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补预缴金证明单一份,载明“病人马雪官,因押金单遗失需要补住院押金一张,金额为伍仟元整,由于患者(或家属)要求结账,因结账引发的纠纷与奉城医院无关,由患者(或家属)自行负责,特此证明。”被告在该证明单上加盖财务章,马某某在该证明单上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经冲抵预交金7,000元后,马某某向被告补缴19,486.88元,结算完毕。后原告持金额为5,000元的预交费收据要求被告退还其代马雪官支付的住院预交费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双方系被告与案外人马雪官,被告向马雪官提供了医疗服务,则马雪官负有向医院即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交付5,000元凭证看,载明的缴款人为马雪官,名称为住院预交费专用收据,可见原告及马某某代交的所谓押金合计7,000元实际属预付款,系预先支付马雪官的医疗费,以多退少补的方式结算;且本案马雪官办理结算手续时,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已远远超出住院预交费,不存在还需退款情形。原告及案外人马某某向被告垫付住院预交费系该二人代马雪官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马某某与被告结算并补足医疗费的行为亦系其代马雪官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收取的住院预交费是在马雪官的住院账户名下,用于其住院期间的治疗,故本案原、被告间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再者,鉴于原告与马雪官间系翁婿关系,马某某与马雪官之间系父子关系,马某某又持有一张预交费收据,现实生活中亦确实存在遗失收据的可能性,且在本案中看,该预交费收据即便遗失亦不影响马雪官住院费用的结算,被告接受马某某代马雪官进行结算并由马某某补足医疗费,从结算人身份、结算凭证审核等方面,被告均已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重大过错。而原告支付的涉案5,000元住院预交费亦最终由马雪官使用,被告并未从中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院押金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馥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