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诗旭与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旭,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123号原告张诗旭,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安,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诗旭与被告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旭,被告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旭,被告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诗旭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做五休二,但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后一直是做六休一,每周六都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8:00至18:00,中间半小时吃饭休息。2014年6月1日起,原告担任车间主任,每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每周一、三、五晚上18:30至21:00加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还拖欠原告2015年3月、4月、5月1日至12日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110元、2014年年终奖2,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月工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差额16,846元;2、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110元;3、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元;4、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62,633元;5、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66,449元;6、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945.07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03元。被告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5,696元。2015年4月及5月份工资,被告未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7,809.70元及2015年5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2,678.10元。对于诉请2,确认原告2014年有5天未休年休假,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其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诉请3,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从未约定过年终奖。对于诉请4、5,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对于诉请6,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对于诉请7,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4月、5月工资的责任不在被告处,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进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6月1日起,原告担任车间主任,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3月至4月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16,846元;2、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10元;3、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元;4、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633元;5、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超时加班工资66,449元;6、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275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03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10,487.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39.85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5,696元,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8:00至18:00,中间半小时吃饭休息。自2014年6月1日起,原告每周一、三、五晚上18:30至21:00加班。庭审中,原告确认分别于2015年1月、2月领取加班费750元、800元。除国定节假日放假外,2014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5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月28日。以上事实,由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凭证、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2月、2015年1月加班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2、2015年2月至4月加班登记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3、未按指纹补签申请表,证明被告实行指纹考勤;4、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淑杰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起先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3月工资后又抵赖;5、原告于2015年7月与被告原行政人事总监苏翀慧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排挤原告,迫使原告提出辞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1、2、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达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证明目的。基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谈话中未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故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3月工资的证明目的,证据5亦不能达到被告迫使原告辞职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计件工资,原告知晓其工资构成,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及2015年3月工资5,696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8:00至18:00,中间休息半小时,做六休一;3、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工作完成量明细表、生产进度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结算是实行计件的;4、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指纹考勤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5、计件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结算是实行计件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未按此工作量进行结算,基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3中的工作完成量明细表仅记载编号、日期、顾客签名、旗袍的面料花型,证据3中的生产进度表仅记载客户姓名、衣服款式、生产进度,均未记载结算方式,故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工资结算是实行计件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未有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2、4、5系电脑打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2014年6月前按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6月起按每月工资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主张其延时及周六加班工资,并确认按8小时/天主张其周六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6月前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工资8,000元,但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计件工资,基本工资是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做五休二,工作时间是8:00至16:00,但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做六休一,工作时间是8:00至18:00,中午半小时吃饭休息。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亦确认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但主张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计件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中包含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及周六的加班工资,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的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及计件工资,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其每月工资中未包含加班工资之主张。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14年6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5,696元,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则被告应按每月工资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3,351.62元。被告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确认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3月至4月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5月系自行辞职,致使被告未能安排其2015年进行休假,原告主张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依据不足。基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39.85元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做六休一,工作时间8:00至18:00,中午吃饭休息半小时,存在每周延时加班7.5小时、休息日加班9.5小时;2014年6月1日起,原告每周一、三、五晚上继续上班,工作时间为18:30至21:00,另存在每周加班7.5小时。审理中,原告按8小时/天主张其周六加班工资,并无不妥。2014年6月前,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6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则被告应按原告每月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528.74元,扣除原告确认已收到的加班费1,5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周六加班工资60,978.74元。原告主张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66,44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过年终奖2,000元,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然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才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显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诗旭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3,351.62元;二、被告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诗旭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39.85元;三、被告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诗旭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66,449元;四、被告上海淑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诗旭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周六加班工资60,978.74元;五、驳回原告张诗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瑾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