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薛秀前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前,高伍镇,王兆浜,查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秀前,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00年11月6日被告人薛秀前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伍镇,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兆浜,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查特,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保康镇。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秀前、高伍镇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兆浜、查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秀前、高伍镇、王兆浜、查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薛秀前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湖滨教师花园E-14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苹果牌ipad一台,价值人民币2044元;联想Y530型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水晶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212元;铂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864元;IDO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219元;黄金挂坠一条,价值人民币436.15元;钻石挂坠一条(无作价)。2、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薛秀前伙同高伍镇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燕都第一城,由被告人高伍镇负责忘风,被告人薛秀前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窃得黑色华伦贝尔牌女士裘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500元;红色华伦贝尔牌女士裘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3500元;黄金手链一条11.78克,价值人民币3592.9元;黄金挂坠一条8.36克,价值人民币2549.8元;黄金戒指一枚10.56克,价值人民币3220.8元;硬盒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80元;钻石戒指一枚(无作价);绿色玉质女士手镯一个31.77克,价值人民币2680元;女士手表一块(无作价)。3、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薛秀前伙同高伍镇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湖滨教师花园C02号,由被告人高伍镇负责望风,被告人薛秀前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窃得卡西欧女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90元;奥迪娜牌女士裘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950元;黄金项链一条8.23克,价值人民币2427.85元;白金项链一条13.55克,价值人民币4701.85元;碧玉挂坠一条(无作价);黄金虎牌挂坠一条8.845克,价值人民币2609.28元;黄金指环一枚3.496克,价值人民币1031.32元;翡翠吊坠(无作价);钻石戒指一枚(无作价);白金指环一枚4.1克,价值人民币1422.7元;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秀前伙同高伍镇将盗窃得来的奥迪娜牌女士裘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2950元,现已追缴作价并返还给被害人)及其它三件貂皮大衣(未找到被害人,无作价)以低价出售给被告人王兆浜,王兆浜指使被告人查特来到大庆市火车东站以总价人民币9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从中获利。本案中被告人薛秀前盗窃物品合计人民币77931.65元,被告人高伍镇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856.5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秀前、高伍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入室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第二起、第三起为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秀前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伍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兆浜、查特明知被告人薛秀前、高伍镇所卖的貂皮系非法所得,仍然低价予以收购、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秀前、高伍镇、王兆浜、查特均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8时许,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接到杨某某报案,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燕都第一城家中被盗,后案件告破。1、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薛秀前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湖滨教师花园E-14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苹果牌ipad一台,价值人民币2044元;联想Y530型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水晶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212元;铂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864元;IDO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219元;黄金挂坠一条,价值人民币436.15元;钻石挂坠一条(无作价)。2、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薛秀前伙同高伍镇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燕都第一城,由被告人高伍镇负责忘风,被告人薛秀前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窃得黑色华伦贝尔牌女士裘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500元;红色华伦贝尔牌女士裘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3500元;黄金手链一条11.78克,价值人民币3592.9元;黄金挂坠一条8.36克,价值人民币2549.8元;黄金戒指一枚10.56克,价值人民币3220.8元;硬盒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80元;钻石戒指一枚(无作价);绿色玉质女士手镯一个31.77克,价值人民币2680元;女士手表一块(无作价)。3、2015年7月21日薛秀前伙同高伍镇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湖滨教师花园C02号,由被告人高伍镇负责望风,被告人薛秀前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窃得卡西欧女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90元;奥迪娜牌女士裘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950元;黄金项链一条8.23克,价值人民币2427.85元;白金项链一条13.55克,价值人民币4701.85元;碧玉挂坠一条(无作价);黄金虎牌挂坠一条8.845克,价值人民币2609.28元;黄金指环一枚3.496克,价值人民币1031.32元;翡翠吊坠(无作价);钻石戒指一枚(无作价);白金指环一枚4.1克,价值人民币1422.7元;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秀前伙同高伍镇将盗窃得来的奥迪娜牌女士裘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2950元,现已追缴作价并返还给被害人)及其它三件貂皮大衣(未找到被害人,无作价)以低价出售给被告人王兆浜,王兆浜指使被告人查特来到大庆市火车东站以总价人民币9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从中获利。本案中被告人薛秀前盗窃物品合计人民币77931.65元,被告人高伍镇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856.5元。被告人薛秀前案后,返赃28200元,并将其所有长安跃翔车(车辆贷款购买,尚欠1万元左右贷款)主动上交至法院拍卖赔偿被害人;被告人高伍镇案后,返赃1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5日将被告人薛秀前、高伍镇抓获,2015年9月12日将被告人王兆浜抓获,2015年9月7日将被告人查特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的身份信息。3、龙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及盗窃所用工具。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薛秀前有前科。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秀前主动返赃苹果牌ipad一台。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其家中被盗及被盗窃的物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其家中被盗及被盗窃的物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其家中被盗及被盗窃的物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薛秀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1日其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及盗窃的物品。2、被告人高伍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1日其伙同薛秀前一起实施盗窃,在两起盗窃案中薛秀前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其负责望风。3、被告人王兆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下旬,其让查特帮助其从薛秀前处收四件貂皮大衣。4、被告人查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下旬,其在大庆火车站东站收取了四件貂皮大衣。鉴定意见庆价鉴字(2015)第251号、300号、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薛秀前、高伍镇盗窃案中所盗物品的价值。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与查特交易貂皮的为高伍镇。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秀前、高伍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入室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兆浜、查特明知被告人薛秀前、高伍镇所卖的貂皮系非法所得,仍然低价予以收购、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秀前、高伍镇犯盗窃罪,在本案中盗窃罪第二起、第三起为共同犯罪,薛秀前系主犯,高伍镇系从犯;王兆浜、查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秀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主动返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伍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主动返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兆浜、查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秀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伍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兆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查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人民陪审员 邓骊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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