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胡振义与于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义,于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433号原告胡振义,居民身份证号xxx,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潘立波,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冰,居民身份证号xxx,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义与被告于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立波、胡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50000元卖给被告,现被告已占有了上述房屋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房屋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购房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该案已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1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不能依同一事实及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需再继续审理,如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民初字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将购房款25万元已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并不欠原告250000元购房款,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胡振义与荣某某离婚证及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与荣某某于2013年6月8日离婚,在离婚时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所有,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荣某某在委托胡越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时是共同授权,认可胡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代收款项,原告与荣某某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因在其上一个诉讼过程中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卖房行为是对胡越的一种授权,是认可的。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房屋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房款25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南岗区人民法院1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已将足额的房款支付给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越,签订该买卖时合同有荣某某、原告对胡越的公证授权,授权内容包括胡越代收房款,被告已将房款全额支付给了胡越,至于胡越是否将该房款给付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该判决书对该审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情况是对本案被告支付给胡越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采信,同时在判决时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已向卖方支付了房款,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房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撤销买卖合同,是两个案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被告没有提供付房款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振义与案外人荣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12月2日原告、案外人荣某某委托胡越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诉争房屋已更名过户于被告于冰名下。原告称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购房款250000元。另,本院已作出的关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于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冰在房产交易部门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胡越后,又按356480.29元的房屋价格交纳了3564元税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二、被告是否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系胡振义,(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78号案件的原告系荣某某,两起案件当事人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故对被告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于冰已向原告的代理人胡越交付房款,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