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杨兰英、杜秀珍、杜云霞、杜建明、与砖渠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兰英,杜秀珍,杜云霞,杜建明,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英,女,193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珍,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云霞,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建明,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耿婧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吕建忠,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永利,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支部副书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砖渠村11队。上诉人杨兰英、杜秀珍、杜云霞、杜建明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秀珍、杜云霞及其与杨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明,上诉人杜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耿婧婷,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邵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家庭户内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被征收后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清家庭户的成员构成,遗漏了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杨兰英、杜秀珍、杜云霞100元,退还上诉人杜建明100元。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