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泳泳,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1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因未承接到马鞍山东方汽车文化产业园土建工程项目而心存不满,遂雇用一台挖掘机将潘某乙、张某负责施工的马鞍山东方汽车文化产业园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2380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价值238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因未承接到马鞍山东方汽车文化产业园土建工程项目而心存不满,遂雇用一台挖掘机将马鞍山市佳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由潘某乙、张某负责施工建设的马鞍山东方汽车文化产业园105米长的围墙推倒。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23808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潘某乙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马鞍山东方汽车文化产业园项目一期用地部分零星土方平整回填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夏某的户籍信息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的陈述;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雨山工业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围墙被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