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979号罗诗情与罗永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979号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罗茗浠是梁某与被告的婚生女儿,2015年9月22日,原告母亲梁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在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及罗茗浠由原告母亲梁某抚养,被告每月向梁某支付3000元作为原告及罗茗浠抚养费(即各人1500元),至原告及罗茗浠年满18周岁。然而,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及罗茗浠的正常生活。因此,被告应承担作为父亲的责任,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的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三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页,证明原于2010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及罗茗浠均为被告与梁某的婚生女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梁某于2015年9月22日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及罗茗浠由梁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及罗茗浠均为被告与梁某的婚生女儿,原告出生于2010年4月19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梁某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及罗茗浠均由梁某抚养,被告每月向梁某支付3000元作为原告及罗茗浠的生活费。被告与梁某离婚后,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向梁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与梁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给梁某,作为双方婚生女儿,即原告和罗茗浠的生活费,该协议系被告与梁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协议自觉履行。但因被告与梁某离婚后,一直没有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被告与梁某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常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罗某甲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罗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颜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