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姜某、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丽、白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薛某甲相约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村委会XX村杜某甲家牛厩处,将杜某甲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姜某、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薛某甲相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XX村杜某甲家牛厩处,将杜某甲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的牛的外观特征情况。2、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薛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110接警单、接警记录,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的情况。4、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薛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盗的耕牛一头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收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薛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7时许,有三个小伙子到华溪其家饭店处向其家卖牛未果的情况。9、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一个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否买牛的情况。10、证人薛某丙、薛某乙的证言,证实姜某、薛某甲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早上,其的同事普甲告诉其,6月13日凌晨他的两个朋友偷了牛,他开着车与他的两个朋友拉着牛去华宁县城、华溪镇、盘溪镇卖,但没有卖出去,后他们将牛拉去董家山上藏着的情况。12、证人普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姜某打电话叫其找张车到咱乐村出来的一个沙场处帮他们拉东西,其开车去到才知道姜某和薛某甲盗窃了杜某乙家个一头黄牛,后其开车拉着牛与姜某和薛某甲去华宁县城、盘溪镇、华溪镇卖,但没有卖出去,后他们就将牛拉到董家山黑青哨村附近的树林里藏着的情况。13、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的牛被人盗窃了的情况。14、被告人姜某、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二人将XX村委会XX村杜某乙家老房子处的一头黄牯子牛盗走,后姜某打电话叫普乙开车来咱乐村出来那个沙场那里帮他们拉牛,普乙开车拉着牛与二人一起到华宁县城、盘溪镇、华溪镇卖,但没有卖出去,他们就把牛拉到董家山上藏着,后二人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1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的牛经鉴定价值12000元的情况。1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薛某甲指认相关作案现场的情况。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薛某甲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某、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