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苏州甪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甪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333号原告苏州甪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迎新一路。法定代表人潘源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厂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春,该公司厂务经理。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嵩山路45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甪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甪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采购负责人潘勇于2015年3月联系原告,由原告为其制作模具。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供应商长期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的付款期限为:自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60天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当月发票金额。被告2015年采购原告模具款为6月份3250.50元,7月份11556元,8月份9384.80元,9月份2978元,10月份650元。被告本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兑付2015年6月份的货款,但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却被告知被告资金陷入危机,法人已久未露面,现被告厂区内已无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819.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16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即最后一次开票之日起6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应商长期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是经过双方协商并签订正式协议作保障的;2、采购合约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发相关模具产品订单;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国家法律规定在被告确认相关模具款项金额后向被告开具发票以结款;4、发票签收回单,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寄出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并认可发票真实有效可以作为付款依据;5、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模具产品的价格。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3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加工螺丝模具产品供货给被告。2015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应商长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即日起成为甲方合格供应商;自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甲方应付给乙方货款,逾期一日乙方保有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迟纳金的标准追偿的权利;甲方采购物品以电脑打印的《采购合约书》为准;乙方出货以电脑打印的《出货单》为准,因使用快递寄送方式,出货单无甲方签字但每月对账时甲方确认无误者,仍视为甲方确认收货;合同另约定甲方代表人为潘勇经理。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模具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于每月结算上月对账次日至本月对账日期间发生的货款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其中2015年6月27日开票3250.5元,7月6日开票11556元,8月14日开票9384.8元,9月16日开票2978元,10月16日开票65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6-10月的货款共计27819.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商长期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且原告自愿调整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甪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2781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1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