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鲁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郎溪县,住郎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在郎溪县建平镇乐家宾馆307房间向吴某(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克,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鲁某将在吴某处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带到伍某(已被治安处罚)的出租屋内,两人以烫吸方式吸食了少部分甲基苯丙胺。当日8时许,两人被郎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出租屋内搜查出鲁某带去的剩余甲基苯丙胺10.67克。2015年12月2日,郎溪县公安局对鲁某吸食毒品的行为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在执行行政拘留时,因鲁某“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广德县拘留所向郎溪县公安局提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建议,郎溪县公安局决定对鲁某停止执行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吴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鲁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鲁某有××史,经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鲁某属××患者,其病情不适宜羁押;鲁某早年与妻子离婚后,独自扶养两个子女,母亲多病,整个家庭需要其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诊疗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刚达到犯罪的起点,其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身体现状和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