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武汉神龙物业公司与谭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神龙物业公司,谭峰,张汉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神龙物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号(琴台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任康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杰,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浩,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峰。委托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汉钟。上诉人武汉神龙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峰、原审第三人张汉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豫琳、审判员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郭浩,被上诉人谭峰的委托代理人袁建爱、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汉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龙公司一审时诉称:2012年3月29日,神龙公司、谭峰和张汉钟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张汉钟将其在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和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峰公司)各38%的股权转让给谭峰,同时将欠神龙公司1009万元的债务也全部转让给谭峰。并约定待谭峰的公司即典实公司名下的资产五环峰国际广场整体出售后3个月内,谭峰向神龙公司支付该1009万元。经神龙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武昌区房产管理局查询的信息,典实公司名下的五环峰国际广场被典实公司和谭峰抵押给银行贷款,谭峰没有偿还借款,五环峰国际广场目前已经全部被法院查封,危及到神龙公司债权的实现。经神龙公司催告,谭峰于2014年5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4日,神龙公司向谭峰出具收条,并向谭峰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偿还余款999万元,被谭峰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谭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谭峰向神龙公司支付货款999万元;2、谭峰向神龙公司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1605897.22元(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3、谭峰向神龙公司支付律师费10489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谭峰承担。谭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结束后,谭峰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认为神龙公司仅以10万元转账凭证即认定履行债务的付款条件变更,主张谭峰提前还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案转让的债务已经被刑事案件处理过。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张汉钟(甲方)、谭峰(乙方)、神龙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欠丙方货款1009万元,现自愿将其因向乙方转让股权而形成之债权中的1009万元转让给丙方,以抵消甲方对丙方所欠债务。2、甲、丙两方确认并同意:待典实公司名下的资产即五环峰国际广场整体出售后3个月内,乙方一次性分别向甲方偿还债款,向丙方代偿甲方所欠丙方之1009万元债款;在经甲、丙两方确认的此乙方偿债条件成就之前,甲方不得主张乙方向其偿付债务,丙方不得主张乙方向其代偿所受让之甲方债务,且期间上述各款项均不予计息;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对乙方所享有的债权则作相应金额、比例的减少。3、乙方同意甲方向丙方转让债权,并同意于上述第2条确认之偿债条件成就后的约定期限内分别向甲方一次性偿付债款,向丙方一次性代偿债款,同时保证丙方受偿时序的优先。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对相对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之赔偿责任。5、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章后生效。2014年5月26日,谭峰向神龙公司转款10万元,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并未记载上述款项的性质或用途。之后,神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1、典实公司(原武汉典实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谭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9日,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黄朝林占0.97%、谭峰占61.03%、张汉钟占38%变更为黄朝林占0.97%、谭峰占99.03%;2013年8月12日,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又变更为梅清兰占0.97%、谭峰占59.03%、张义华占40%。五环峰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翟戈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2日,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谭峰占90%、闵梦兰占10%变更为谭峰占62%、张汉钟占38%;2011年12月7日,自然人股东再次变更为翟岩松占38%、谭峰占62%;2012年11月22日,自然人股东再次变更为翟戈红占62%、翟岩松占38%。神龙公司于1994年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任康喜,企业类型为国有经济。2009年4月15日,该公司的主管部门由武汉钢铁公司汉阳钢厂变更为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2、2010年12月30日,场所名称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五环峰4楼,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五环峰国际广场,使用面积98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公共娱乐场所(电影院),建筑层数为地上6层,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取得编号为昌公消安检许字(2010)第20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3、2015年10月17日,谭峰确认典实公司名下的五环峰国际广场即是指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1栋、2栋、3栋、4栋。4、2008年9月27日,典实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老412号)1栋,1栋共7层,建筑面积9560.58平方米,产权来源企业改制,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8010376。该房屋于2011年1月11日设定抵押,债务人为典实公司,房屋他项权证号昌2011001012,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该房屋于2013年9月24日之后被法院查封多次,其中查封信息单中载明的“被执行人信息”一栏中,除了典实公司外,还包括谭峰、翟戈红、陈革等。2008年10月15日,典实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原340号)2栋,2栋共6层,建筑面积7058.89平方米,产权来源企业改制,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8010839。该房屋于2011年12月26日设定抵押,债务人为典实公司,房屋他项权证号昌2011007426,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该房屋于2013年6月26日之后被法院查封多次,其中查封信息单中载明的“被执行人信息”一栏中,除了典实公司外,还包括翟戈红、陈革等。2013年1月11日,典实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原338-342号)3栋,3栋共4层,建筑面积2543.38平方米,产权来源企业改制,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13000787。该房屋没有设立抵押。该房屋于2014年3月6日之后被法院查封多次,其中查封信息单中载明的“被执行人信息”一栏中,除了典实公司外,还包括翟戈红、陈革、谭峰等。2008年10月15日,典实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原340号)4栋,4栋共7层,建筑面积2259.18平方米,产权来源企业改制,房屋所有权证昌2008010838;该房屋于2014年1月26日设定抵押,债务人为典实公司,房屋他项权证号昌2014000677,债权人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该房屋于2013年7月19日之后被法院查封多次(期间于2013年9月13日曾被法院部分解除查封),其中查封信息单中载明的“被执行人信息”一栏中,除了典实公司外,还包括翟戈红、陈革、谭峰、武环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五环国际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等。5、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甲方)与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其下属子公司神龙公司诉谭峰债务转让纠纷和甲方诉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的诉讼案件,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代理诉讼,乙方指派李英杰、郭浩律师担保甲方与上述两件案件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167160元,其中,案件标的额为999万元的,折后收费104895元。2014年11月3日,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向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转账代理费167160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峰应否立即向神龙公司偿还债务999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489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汉钟、谭峰与神龙公司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构成债务转移(债务承担),即债权人神龙公司、债务人张汉钟与谭峰之间达成协议,将张汉钟欠神龙公司的1009万元债务转移给谭峰承担,债权人神龙公司表示同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债权人神龙公司而言,债务人由张汉钟转为谭峰,三方形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即谭峰成为神龙公司的新债务人。同时,《协议书》还约定谭峰应待典实公司名下的五环峰国际广场整体出售后3个月内,一次性向神龙公司偿还1009万元款项,神龙公司和张汉钟均确认该偿债条件成就之前不得向谭峰主张偿付债务,也不得计算利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述约定的内容属于各方当事人对谭峰履行债务所附条件。审理中,神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典实公司名下的五环峰国际广场已经整体出售,并已届满整体出售后3个月的期限;且涉案《协议书》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之前,典实公司名下的五环峰国际广场已有部分房屋设定抵押,即1栋、2栋于2008年期间办理抵押,而房屋抵押登记的设立具有公示效力,应认定签订《协议书》之时神龙公司明知部分房屋存在抵押,仍自愿接受上述履行债务所附条件。故神龙公司主张谭峰立即偿还欠款99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26日谭峰向神龙公司转款10万元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神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10万元系用于偿还《协议书》项下的债务,且转款10万元与《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履行债务所附条件不符。故不能认定谭峰向神龙公司转款10万元系偿还《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审理中,神龙公司提交2014年5月26日《收条》、2014年6月4日《工作联系函》,以及2014年6月5日EMS邮寄单(寄件人存联)和湖北省邮政公司交寄邮件专用发票(客户收执联)的证据,因收条、工作联系函上并无谭峰的签字确认,而邮寄单也不是收件人签收联或邮件查询回单,故其内容均系神龙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谭峰向神龙公司转款10万元系偿还涉案债务。神龙公司认为谭峰向其转款10万元属于自愿提前履行债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神龙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神龙物业公司负担。神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附履行债务条件不成立。1、所附条件涉及第三方权益。《协议书》中张汉钟欠神龙公司的1009万元债务转移给谭峰承担,这是谭峰的个人债务,与典实公司无关。同时,谭峰不是典实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承诺其他股东全部同意整体出售五环峰广场。《协议书》中所附条件涉及典实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而典实公司和其他股东并没有确认整体出售五环峰广场,因此,《协议书》所附条件不能成立。2、《协议书》中的三方主体均不能达成条件成立。签订《协议书》的三方既不是五环峰广场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五环峰广场的他项权利所有人,均无权整体出售五环峰广场,《协议书》所附条件签约三方均不能达成,因此所附条件不能成立。综上,《协议书》中所附谭峰偿还债务的条件涉及第三方权益,且签订协议的三方均无法实现所附的条件,因此条件不成立。(二)神龙公司和谭峰已对《协议书》进行了变更。经神龙公司和谭峰协商,2014年5月26日,谭峰先期向神龙公司偿还债务10万元。但原审法院认定谭峰向神龙公司转款10万元与《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履行债务所附条件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规定,神龙公司与谭峰就《协议书》中所附的偿还债务的条件进行了变更,谭峰提前偿还债务,并已打款,神龙公司接受,《协议书》中相关谭峰附条件偿还债务的条款变更完成。因此,《协议书》所附偿还债务的条件变更后,双方依法应当按变更后约定履行,而不能按原审法院认定的继续按《协议书》第2条约定条件履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神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26日谭峰向神龙公司转款10万元系用于偿还《协议书》项下的债务,以此否定谭峰提前向神龙公司偿还债务,驳回神龙公司提出的合同变更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谭峰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汉钟、谭峰、神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协议书》约定,张汉钟将所欠神龙公司的1009万元债务转移给谭峰承担,神龙公司表示同意。同时,《协议书》对谭峰向神龙公司偿还上述债务设定附加条件,即谭峰应待典实公司名下的五环峰国际广场整体出售后3个月内,一次性向神龙公司偿还1009万元款项,神龙公司和张汉钟均确认该债务条件成就之前不得向谭峰主张偿付债务,也不得计算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五环峰国际广场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有部分房屋设定抵押,目前五环峰国际广场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整体出售,故谭峰向神龙公司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神龙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知部分房屋存在抵押,仍自愿接受上述履行债务所附条件,并驳回神龙公司主张谭峰偿还欠款99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协议书》约定的偿债所附条件虽涉及第三方权益,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约各方均应依《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神龙公司关于《协议书》中所附履行债务条件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神龙公司主张已与谭峰对《协议书》内容进行变更的问题,虽然神龙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收条》、《工作联系函》、EMS邮寄单(寄件人存联)、邮件专用发票(客户收执联),用以证明谭峰向神龙公司转款10万元系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的变更,但上述证据上并没有谭峰签字和邮件查询回单,不能证明谭峰向神龙公司转款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即使谭峰向神龙公司转款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神龙公司亦未提交对《协议书》约定还款内容进行变更的证据。故神龙公司关于神龙公司和谭峰对《协议书》还款内容已进行变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神龙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5元,由武汉神龙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丹审判员 杨豫琳审判员 叶 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