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5年12月15日到长官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也不够关心,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谋生,因原告系残疾人,生活困难,独自租房生活,此后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给原告治病花费了约15万元,婚生子在九岁的时候原告就外出务工,期间没有给小孩任何抚养费用,全靠被告一个人抚养成人,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补偿被告15万元,被告同意离婚。此外,原告诉状诉称不客观、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很好,很关心原告,在原告患病期间经常背她治疗。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95年12月15日到长官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已成年。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长大,原告没有出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张某某听力较差,双方交流困难,且双方年龄差异大,原、被告于2009年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原告也因此外出务工,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未在一起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意人民陪审员 郑定芳人民陪审员 张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鲁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