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琦与吴显斌、吴传安、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吴显斌,吴传安,杨金保,杨路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陈琦,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芜湖市康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斌,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吴传安,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金保,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市合成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弋江区。第三人:杨路华,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陈琦诉被告吴显斌、吴传安、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辉、吴晓玲,被告吴显斌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第三人杨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将自己所持有的芜湖亚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显斌、吴传安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将其对两被告所享有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的1200万元的债权(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分别以快递和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两被告。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12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将芜湖亚医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两被告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将股权转让价款中的1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快递和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协议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进行的转让,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生效,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该协议即便如被告所辩解的,关于1200万元的债权即便存在争议,也不是法律上无效事由,对协议效力不产生影响,被告说该债权没有特定指出被告与第三人的哪部分债权,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说明分解成几个部分,故该1200万元属于货币债权,是4100万元中的债权,债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但是法律上规定债权转让债务人收到通知后生效,却并未对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原告收到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后,转让方依法进行邮寄和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在2013年10月芜湖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吴显斌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案件的时候,当时其代理人出庭并对此进行质证了,可知2013年10月份吴显斌是已经知道债权转让通知的;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8日广和公司和杨金宝之间仅有373万元的债权债务,且杨金宝与广和公司、合成公司已经另行结算,此与被告提到的广和公司800万元债务进行冲抵矛盾,广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不是形成于本案的审理期间,而是形成于中院审理的王炳凤诉本案原告和吴显斌的债务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快递邮寄方式被告并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送达成立仅在最高院特定的国有资产处理中才可以使用,故该公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011年11月30日杨金宝出具的收条,已确认其收到吴显斌支付的4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现金2177.5万元,杨金宝借款的亚医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担保的800万元后来经双方核算变为了600万,且附有条件,必须等王茂芳、潘尚斌将300万元支付给吴贤斌后,吴显斌才能将该600万元支付给农雨小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但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这就影响了杨金宝的债权处分权,故该债权不可以转让,亚医工程款吴显斌支付了380多万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了150万元,该款项已经全部清结,用来冲抵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800万元,因为广和投资欠吴显斌钱,故用800万元冲抵清结债务,杨金宝欠农雨小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800万元经过核算多了200万元,这600万元债务由吴显斌来归还,与杨金宝无关了,该多出的200万元债权给广和担保有限公司,故杨金宝欠广和担保公司变为了1000万元,广和公司又欠吴显斌2000多万元,这1000万元由吴显斌支付,与杨金宝也无关了,用来冲抵广和公司欠吴显斌的1000万元的债务,故广和公司仍欠吴显斌1000多万元。所以,吴显斌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两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3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金保已收到4100万元股权转让款;2、农雨公司、杨金保和吴显斌三方协议书及结算单、借条和询问笔录(三份)、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收条中的800万元担保已做处理,三方协议中的履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王茂芳与吴显斌之间有债务纠纷,农雨欠杨金宝钱并由亚医担保的800万元在重审阶段;3、工程尾款决算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十张,证明收条中所涉亚医工程尾款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吴显斌已经支付了385.4万元的工程尾款和15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4、杨金宝承诺书、王茂芳承诺书、对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收条中所涉广和公司担保的800万也处理(冲账抵账)完毕且与杨金保无关。第三人杨金保述称:亚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份将股权转让给吴显斌、吴传安,当时现有评估价是4144万多元,还有收尾工程没有结束,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因为苏州买家没有来买,所以股权转让款没有给我,但是在协议签订一个星期左右就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2177万元的借条,借条是吴显斌自己写好,我签的字,是为了办土地产权证。农雨小贷公司的800万元借款仍然是我在还,我当时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他不涉及到我的我不清楚。第三人杨金保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杨路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吴显斌与杨金宝之间债权已经处理完毕或正在处理中,原告所说的债权没有明确特定化,不清楚是什么债权。快递单没有收件人签字,也没有邮寄日期,被告没有收到,公告送达不适用予个人债权转让通知;证据3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时间是2014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时间、方式”予以了明确约定,我们的协议和该情况说明应以合同为准。第三人杨金保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实质是具有结算性质的约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收款证明,从收条内容、文字表述看,4100万元与股权转让价款41445690元不一致,现金的条款2177.5万元不符合事实,关于农雨小贷、亚医工程尾款、广和担保的借款代偿都有限制性条件,“由本人认可后吴显斌负责归还”,后果本身是否有认可事实需要确认,出具时间是假的,是补的手续,不是真实形成时间,杨金宝并未收到现金,吴显斌也未代偿杨金宝应偿还的农雨小贷的800万元借款、广和公司也拒绝认可由吴显斌代偿800万元的担保债权、工程款结算数额也不是400万元,“以实结为准”,故4100万元已支付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2质证意见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协议书仅能证明杨金宝、杨路生、杨路华欠农雨小贷600万元的事实以及协商由吴显斌代为偿还600万元的事实,且明确约定在600万元本金和二分利息支付清结以后,农雨公司放弃对杨金宝800万元贷款欠债和亚医公司担保责任的免除,协议本身不是债权转让,而是债务代偿协议,且有附加条件,协议条款和协议内容解释不一致,被告曲解协议的解释来达到证明目的是不正确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王茂芳和吴显斌和潘尚斌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三份询问笔录来源持保留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吴显斌代杨金宝还了农雨小贷的800万元,其中请法庭注意王茂芳笔录的第二页第七行起王茂芳的表述,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案件在本案前就已经发生,虽然有过代偿协议,但没有偿还,才有本案的纠纷,被告推定已经履行代偿义务不能成立;证据3质证意见为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及收条十张中经杨金宝确认的部分我们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该证据发生代付和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仅是一小部分,其中有一张收款事由上写了股权转让款,与工程款代付事实无关,2012年9月30日的收条时间段上不存在发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组借条都有孙继贵或杨金宝签字,孙继贵的签字是否属于工程款支付应由杨金宝确认,且十张条据加在一起是347万元,即使真实发生其中工程款也应为332万元,与工程款400万元不符,其他的金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无法核实;证据4质证意见为杨金宝承诺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达到的证明目的与被告举证目的不一致,承诺书仅说明工程款在2012年6月30日已经付清,但是怎么支付的无法看出,吴显斌在2012年6月30日后的支付工程款给孙继贵的行为杨金宝不予认可,王茂芳承诺书、对账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承诺书的内容没有意义,对账协议中广和公司不是亚医的股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该对账协议没有经过合成公司或杨金宝的认可,吴显斌为谁代偿、怎么代偿的并不清楚,实际上并没有代偿行为。第三人杨金保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条子是补的,我是2011年11月30日当天签字的,是为了办土地证、产权证,这个钱实际没有支付;证据2质证意见为协议转让款没有支付,关于协议书,农雨小贷的600万元仍然在找我们催要,通过法律程序,广和的王茂芳和我之间的来往与吴显斌和王茂芳之间的来往无关,询问笔录我不清楚,转账凭证与我无关,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仍在审理中;证据3质证意见为收条和借条、清单与股权转让款无关,我签字的我承认,其他我不清楚的我不知道;证据4质证意见为杨金宝承诺书与股权支付无关,我自己签字的我认可,王茂芳承诺书、对账协议与我无关。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以及两被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系父女关系,被告吴显斌、吴传安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甲方)与被告吴显斌、吴传安(乙方)以及第三方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将自己所持有的芜湖亚医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为40%、60%转让给被告吴显斌、吴传安,转让总价款为41445690元,付款方式为在工商部门将芜湖亚医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乙方,将法定代表人由杨路华变更为吴显斌,且将第四条所列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后,乙方保证联系苏州买家在一个月内将41445690元人民币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一个月内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则由吴显斌对甲方壹仟万元债权和利息及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甲方和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叁仟万元担保债权直接冲抵上述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前,芜湖亚医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等。并于2011年11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金保、杨路华对吴显斌所享有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的1200万元的债权(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受让等。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分别以快递和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两被告,但被告称并未收到。故成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但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对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甲方)与被告吴显斌、吴传安(乙方)以及第三方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合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签名盖章确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冲抵方式,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股权转让款应当已经由相应的债权直接冲抵支付完毕;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金保、杨路华对吴显斌所享有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的1200万元的债权(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原告的基础债权1200万元并未存在,原告可向第三人杨金保、杨路华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故本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人民陪审员 谢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 来自